星期二, 五月 05, 2009

以“方便宗教”调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

——处理美国政教关系的新思维

张守东编写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即“自由行使条款”与“设立条款”在其各自的解释过程中容易相互抵牾。如今,“方便宗教(accomodation of religion)”已经成为表达宗教条款核心问题的词汇,即使不同意给宗教以便利的人也认为这一词汇乃是宗教条款思想中的基调。“方便宗教”可以说是调和两个条款的尝试中既不违犯政教分离原则而又无害于宗教自由的一种理论。从“方便宗教”的角度来看,“自由行使条款”旨在保护个人的宗教自主;“设立条款”旨在确定政府与宗教之间制度方面的关系。以“方便宗教”的原则协调“自由行使条款”和“设立条款”,则可以带来新的政教关系理念,即政教分离旨在保护宗教团体不受政府掌控,而不是要把宗教从公共生活领域清除。这也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政教关系处理方法中最有可能获益的一种理论。
据Mcconnell对1985到1992年间最高法院宗教判例的研究,他发现最高法院的主导立场是,“自由行使条款”并不要求政府采取“方便宗教”的举措,而“设立条款”则允许政府采取这样的举措。这是反对政府“方便宗教”的举措的诸多立场中最为宽容的一种。Mcconnell认为,应该始终准许政府采取“方便宗教”的举措,且有时必须还这样做。
“方便宗教”指的是政府法律或政策具有给人或机构的宗教自由去除负担或使其便于行使的宗旨和效果。具体而言,“方便宗教”是指政府的政策把宗教因素考虑进来并非为了促进政府偏爱的某一宗教,而是容许个人或团体的宗教自由不受妨碍。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政府得考虑宗教因素……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从普适的行政规章豁免这样一些人,其宗教信仰和贯行非如此即遭侵犯,或者在政府不参与的情况下酿造这样的氛围,使自愿的宗教活动在其中可以兴盛。”[1]提倡“方便宗教”的健将Mcconnell把宪法要求的(即“自由行使条款”要求的)便利措施和议会准许的(“设立条款”容许的)便利举措均纳入“方便宗教”的概念之内。
正当的“方便宗教”举措不同于设立国教的关键之处在于前者只是为宗教信仰的自由行使去除障碍,只要该信仰并非因政府的缘故而为人所信奉;后者则会诱使人们采纳该信仰,也就是说,设立宗教指的是政府的举措旨在以社会偏好的方式促进、疏导或推动宗教活动。“方便宗教”的标志在于,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都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宗教活动,自主决定参加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其决定不受政府举措的影响。政府也只是给个人或群体的决定行方便,并不通过激励或强制来诱导或推动。设立国教的标志在于政府利用其权威和资源来厚此薄彼,使一种宗教优越于另一种宗教,或使宗教优越于非宗教。[2]
“方便宗教”也不同于“形式中立(formal neutrality)”的观念。“形式中立”指政府的公共政策只应考虑世俗因素,不考虑其举措对宗教造成的影响。主张为宗教提供便利的人相信,政府有意避免干涉宗教自由乃是良好的公共政策,有时这还是宪法所要求的,即使这样一来有时就需要政府针对宗教主张的性质和优劣作出棘手和颇受争议的判断。反对者相信,即使以抑制宗教活动为代价,政府制订政策时避免考虑宗教因素,乃是良策,并且这也是宪法的要求。双方的争论实际上是手段上的争论,即上述两者中的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实现宗教自由。
Mcconnell认为“方便宗教”的主张可以从如下几个相关的命题得到论证。首先,与第一修正案的措词最为一致的解释乃是从“方便宗教”的角度作出的解释。可以认为,宗教条款旨在排除对于宗教自由的两个旗鼓相当而又相反的威胁,即政府促进多数人偏向的宗教和政府妨碍不为多数人赞同的宗教。宗教条款的要求是实质性的,而非形式性的,因为宗教条款考虑的乃是维护宗教生活的自主,而非确保这样的程序价值,即政府的举措并非出于宗教偏见。反对者认为宗教条款要求的是政府不可以“挑出来(single out)”宗教而给予其特殊待遇,无论是优待还是歧视,都不可以。这样的解读会造成自相矛盾,使宗教条款违犯宗教条款,因为宗教条款“挑出来”宗教这个名称,给予其特殊保护。而且,反对“方便宗教”的人不同意根据“自由行使条款”而“挑出”宗教为其提供特殊保护,但他们对根据“设立条款”而把宗教“挑出来”加以特别的禁止,则并无良心上的不安,岂非自相矛盾?对此,Mcconnell主张,无论是在“自由行使条款”还是在“设立条款”的背景下,政府都必须把宗教“挑出来”,目的是在宗教多元化的文化中争取实现真正的实质中立。
其次,“方便宗教”的立场最能实现第一修正案的宗旨。正如“设立条款”不只是禁止设立国教,“自由行使条款”也不只是禁止设立宗教裁判所。第一修正案背后的原则是,自由履行对上帝的义务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无须仰仗立法机构的恩典。如果我们既想要强势的国家也要宗教自由,那么,仅仅说要对宗教组织、信教人士和世俗组织、个人一视同仁,还不够。把世俗规范用于宗教团体的效果迥然有别于把世俗规范应用于世俗团体。政府必须保障宗教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否则宗教就会成为大众民主的牺牲品。而“形式中立”的原则少说也会使宗教自由的保护仰立法机构的鼻息;严重点说,这一原则会迫使法院对政府举措给人民宗教生活带来的影响置若罔闻。在福利国家的条件下,仅仅防止逼迫和公然的歧视还不够,还有必要采取审慎的行动保护宗教生活的自主。
有人认为“方便宗教”的立场有悖于民主秩序。他们认为,宗教从根本上与现代民主国家赖以立足的思想基础相抵牾,也就是说,现代民主制度不承认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不相信还有毋庸置疑的真理。宗教未能体现民主制度所仰赖的“反权威的思想气质”。对此,Mcconnell问道,在二十世纪对民主理念的巨大挑战和最强烈要求绝对服从的思想难道不是来自那些不承认尘世之外的权威的人吗?这些人的监狱里难道没有塞满那些英勇无畏地信守其神圣原则的人吗?难道不宽容和意识形态上的盲目不也来自于世俗的观念吗?难道来自宗教经验的思想不也对民主精神多所助益吗?其实,Mcconnell认为,只有少数的世俗精英才认为宗教有损于民主共和精神。
第三,要保护弱势宗教团体的人不受大众民主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公然的敌视以及无知和漠视,则以“方便宗教”来解释宗教条款就尤为必要。基于多数人观点的法律有时对个人良心的损害如此之大,其对公共利益的促进又是如此之小,如果不对这些持少数派信仰的人加以豁免,那就只能以漠视或仇视加以解释了。从“方便宗教”的角度解释宗教条款,则可以使不为人知的宗教或不受欢迎的宗教因为其成员招引立法机构的关注而被考虑进来。假如信奉印度教和伊斯兰教的女生按照其宗教教义拒绝在体育课上穿暴露的服装,那么,如果学校负责人拒绝本着“方便宗教”的原则照顾这些女生的要求,Mcconnell认为,除了说明他们仇视印度教、伊斯兰教或所有宗教,也就没有别的原因可以解释了。
反对“方便宗教”者最常用的理由是,这样的举措等于为宗教提供特别的优待。Mcconnell反驳道,由于立法机关总是为世俗团体和政治上有影响力的宗教团体提供便利,而一旦执行这样的法律会给少数派宗教团体带来“过分的损害”,那么,如果我们要避免对他们的歧视,法院就有必要通过“方便宗教”的方式加以补救。“自由行使条款”乃是在政治程序力不能及的地方确保宗教少数派获得“公平”待遇的靠山。
第四,历史记录充分显示,在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前的岁月里,北美各殖民地、各州以及大陆会议都会设立宗教方面的豁免,并且认为这是保护良心权利的必要举措。而今,在政府介入社会愈加深广的时代,“方便宗教”亦愈益成为必要,政府对此仅采取不闻不问的方式是不够的。如果要维护美国人在1791年享有的宗教自由的水平,那么,对于不该受政府掌控的那部分生活领域予以特别的保护,实属必要。
有关“方便宗教”的最后一个理由,并且也可能是最有力的理由是,如果没有为宗教提供便利或豁免,则诸多在其他情况下本来有益的法律就会严重侵犯宗教自由。比如,反就业歧视的法规与罗马天主教会实行的男性神职人员制度相悖,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酒精饮料的法规有违于领圣餐的宗教习惯。而且,给相关人士提供豁免,使其不受相应法规约束,的确易于操作,可以在使公共政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大大促进宗教自由。在多元化的国度,“方便宗教”不失为应对不同需要和信仰的良策。那种认为“方便宗教”的举措等于“促进”宗教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政府“方便宗教”的举措仅在宗教贯行和政府政策冲突的时候才启动,而且,“方便宗教”所反映的也只是容忍人们对政治上的多数派制定的政策持异议而已,属于忍让而非政教结盟。也就是说,“方便宗教”并不意味着与少数派认同,而是在尘世权威和精神权威发生冲突的时候尊重少数派作出的选择。从“方便宗教”的立场解释“自由行使条款”而给宗教带来的所谓“利益”,会因“设立条款”带给宗教的不利而被扯平。
总之,与第一修正案的措词最为一致的解释乃是从“方便宗教”的角度作出的解释。其次,“方便宗教”也是最能实现第一修正案宗旨的立场。第三,要保护弱势宗教团体的人不受大众民主造成的不利影响,则以“方便宗教”来解释宗教条款就尤为必要。第四,历史记录也充分显示,北美各殖民地、各州以及大陆会议都会设立宗教方面的豁免,并且认为这是保护良心权利的必要举措。最后,如果没有为宗教提供便利或豁免,则诸多在其他情况下本来有益的法律就会严重侵犯宗教自由。而各方对“方便宗教”的批评,Mcconnell认为,只是诸如“利益”、“中立性”等模糊词语的语言游戏罢了。
[1] McDaniel v. Paty(1978)
[2] Mcconnell,“Accomodation of Religion:An Update and A Response to the Critics”,Geoge Washington Law Review,March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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